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
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000元整
訴訟費用:0000元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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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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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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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南港區00街000巷00號0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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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即債 務 人
第三人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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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鄧00 居新北市00區00街000號00樓
: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一段2號
(統一編號: 03036306)
李慶言 住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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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聲請強制執行事:
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及執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執行名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0000號之民事判決書(聲證1)。
執行標的
一、相對人對於上海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聲證2)
二、若上開銀行債權不足償聲請人債權,債務人現服務於第三人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應領薪水約新臺幣84,136元,請在該薪水三分之一
的範圍內予以扣押,並准由債權人自113年8月份起按月逕向第三人收取,
以資清償。(聲證3)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請求 鈞院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
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之其餘財產狀況,以供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查,系爭房屋為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協議之共同住所乙情,既為兩造所不爭,
則兩造於110年12月2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前,被告基於配偶關係居住於系爭房屋,
即難認係無權占有。因此,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自110年4月18日起至110年12月27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非有據。
惟自110年12月28日起,兩造因婚姻關係解消而無同居義務,
即原告無義務再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屋供被告居住,
被告已喪失居住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如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乃屬無權占有,
原告自斯時起自得民法第179條規定對其請求給付相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被告雖抗辯其於110年10月27日已遷離系爭房屋云云,
然依原告所提另案(本院111年度家親聲46號酌定親權人事件)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社工訪視報告內容,
可知社工員於111年4月21日訪視被告地點在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353頁),
訪視當天被告並表示系爭房屋原本出租中,後重新整修裝潢,109年7月兩造帶子女入住,
至今是被告與被告母親居住之情(見本院第357頁)。
復參佐被告所提另案(本院111年度家親聲46號酌定親權人事件)
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調查報告內容,
可知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家調官電聯時係向家調官表示現已搬回樹林居住,
惟近期將電器等物品搬回,尚在整理中(見本院卷第157頁),
及原告聲請調取系爭房屋用電資料顯示系爭屋於111年1、3、5、9、7、11月、
112年1月計費度數為490、564、412、429、475、384、235,
而111年1月計費期間為110年11月3日至111年1月4日,112年1月計費期間
為111年11月3日至112年1月5日(見本院卷第217頁)等情,
可知於111年11月3日至112年1月5日期間系爭房屋仍有用電情形,惟用電量已大幅減少。
由上,可推認被告自110年12月28日起應仍有居住在系爭房屋至少迄111年11月28日止。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111年11月28日止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二、 相對人於上海商業銀行有存款,請 鈞院在前述範圍予以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以資清償。
三、 聲請人爰檢附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6
條之規定,具狀提出聲請執行,俾保債權人之權益。
謹 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公鑑
【聲證】
聲證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000號之民事判決書正本乙份。
聲證2: 相對人對於上海銀行帳戶資料影本乙份。
聲證3: 相對人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乙份。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具 狀 人: 林000